詐欺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SHM-113-聲再-96-20241218-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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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呂佳民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00號,中華 民國112年4月26日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佳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至本院補正刑事聲請再審狀之 簽名,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8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另修正後之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亦有明文。是依前述規定,聲請再審之人應在聲請狀簽名或使他人代書,若未簽名,則屬於得補正事項。 二、經查:本件刑事聲請再審狀,由當事人欄記載觀之,係由受 判決之被告呂佳民提起,惟聲請人呂佳民於書狀末並未簽名(只有電腦打字,並非簽名),亦未有任何蓋章、按指印,核與前述之法定程式有所欠缺,而此項欠缺尚非不能補正,因本院前定庭期通知聲請人到庭補正並陳述意見,惟因聲請人未到庭,且遭通緝,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茲依前述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至本院補正簽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