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05
案號
KSHM-113-聲-1000-2024120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輝鴻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指揮之命令(雄檢信崴113年度執聲他1354字第1139048261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輝鴻(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0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下稱A裁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6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下稱B裁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下稱C裁定),受刑人主張A裁定附表一編號1、2、3、8、9重新裁定,B裁定附表一編號4、5、6、7、附表二編號1-21重新裁定(惟B裁定並無附表一編號4、5、6、7,僅有附表編號1-21,見本院卷第44-48頁,受刑人此部分陳述應係誤載),C裁定附表三編號1-4維持無議,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而經該署檢察官以雄檢信崴113年度執聲他1354字第1139048261號否准其重定執行刑之請求,受刑人因此執以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等情,有上開裁定書、高雄地檢函在卷可稽。基此,受刑人就A裁定附表一編號1、2、3、8、9所示罪刑與B裁定附表編號1-21所示各罪刑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B裁定附表編號21所載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即110年5月19日110年度易字第591號判決,於同年6月22日確定,見本院卷第48頁),揆諸首揭說明,受刑人以檢察官否准其上開請求之指揮執行為不當,聲明異議,其管轄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自應向該院為之,始屬適法,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顯屬違背法定程序且無 從補正,是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