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02

案號

KSHM-113-聲-1001-2024120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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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尚諭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之執行指揮(高分檢丑11 3執聲他236字第113902016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民國113年11月7日高分檢丑113執 聲他236字第1139020160號函,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尚諭(下稱受刑人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10年度聲字第1696號裁定定刑有期徒刑2年8月(下稱A案,該裁定附於本院卷第11至14頁);又因本院111年度聲字第891號裁定定刑有期徒刑10年(下稱B案,該裁定附於本院卷第15至17頁),前揭B、A案接續執行。但前開由A、B案分別定刑之結果不利受刑人,應以A案之5罪與B案附表編號2至5之4罪,合計共9罪一併定刑,方對受刑人較為有利。然受刑人「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檢)檢察官就「A案之5罪與B案附表編號2至5之4罪」重新聲請定刑,竟遭檢察官以雄高分檢民國113年11月7日高分檢丑113執聲他236字第1139020160號函(下稱C函,該函附於本院卷第19至20頁)予以駁回,則C函顯然不利受刑人而侵害受刑人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於該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頁)。 二、經查:  ㈠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自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所指A、B案所示共10罪,第一次「首先確定」裁判為 於107年12月15日確定之B案附表編號1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據其餘A、B案所示9罪所示,僅有B案附表編號2至5部分為107年12月15日前所犯,是本院111年度聲字第891號刑事裁定僅就B案附表編號1至5定刑,並無違誤;又扣除前述B案之5罪後,第二次「首先確定」裁判則為於109年3月24日確定之A案附表編號1所示該罪,而因A案附表編號2至5部分均為109年3月24日前所犯,則屏東地院110年度聲字第1696號裁定就A案附表編號1至5定刑同無違誤。而A、B案裁定之各罪,既已分別定刑確定,均業發生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案件並無例外得重新定刑之情形,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A案之5罪與B案附表編號2至5之4罪」重新聲請定刑,原固難認有據。 三、惟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4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至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以符法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號)。而受刑人本次請求就「A案之5罪與B案附表編號2至5之4罪」重新聲請定刑,以該9罪中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既為A案附表編號5之屏東地院於110年8月13日以110年度訴緝字第24號所為判決,即應由該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向屏東地院為聲請,受刑人就此誤向雄高分檢為請求,而雄高分檢檢察官未為適當之處理,即以C函予以否准,而為消極不執行上述聲請之執行指揮,揆諸前揭說明意旨,C函否准受刑人請求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惟C函「形式上仍存在」無權否准請求之主體為拒卻請求定刑之指揮執行「外觀」,則聲明異議意旨求予撤銷之,仍非屬無理由,本院自應將C函予以撤銷而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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