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HM-113-聲-1009-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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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即受 刑 人 張易軒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張易軒因詐欺等罪,先後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109年度金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爰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依上開規定,得依法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者,僅為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並無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本件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與前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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