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3

案號

KSHM-113-聲-1010-20250213-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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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李文昌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11月5日 高分檢丑113執聲他233字第11390198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李文昌(下稱異議人)前因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07號裁定(下稱A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39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官接續執行。異議人因認原定刑方式,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具狀請求檢察官將「A裁定附表編號1至4」改列1組;「A裁定附表編號5至9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8」改列另1組,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經高雄高分檢檢察官以民國113年11月5日高分檢丑113執聲他233字第1139019855號函,否准異議人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顯屬不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在無上開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A、B裁定所示各罪,因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 罰之規定,各經裁定應執行17年1月、14年確定。異議人所主張之拆分改組方式,雖仍符合前揭合併處罰之規定,然A、B裁定經接續執行之合計刑期為「31年1月」,並未逾依異議人主張改組方式重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合計刑期之最長期【①A裁定附表編號1至4部分:2月、7月(59罪)、8月(3罪)、8月,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30年(各刑合併之刑期已逾30年)。②A裁定附表編號5至9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8部分:3年9月(4罪)、16年、7年3月、7年2月(3罪)、7年6月(2罪)、6月、2月、6月、7年10月(11罪)、7年8月(2罪)、8年、7年7月(4罪)、7年8月,定應執行刑之上限亦為30年(各刑合併之刑期已逾30年)】。A、B裁定之原定刑方式,對於異議人既非必然較為不利,自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例外情形。  ㈡A、B裁定均已確定,既無原定執行刑基礎變動,亦無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顯不符合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自不得對已經A、B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刑。高雄高分檢檢察官以前述函復,否准異議人主張將A、B裁定之各罪拆解分組,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前述執行指揮為不當,核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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