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2-12

案號

KSHM-113-聲-1012-20241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周俊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劉羿廷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0 、57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0、571號詐欺案 件所扣押聲請人周俊豪(下稱聲請人)之新臺幣(下同)7150元,並非該案被告劉羿廷之犯罪所得或供犯罪之用,非屬刑法第38條所定應或得沒收之物,是以上開聲請人之證物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此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係贓物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依法固應發還被害人,然應以該贓物已經扣押在案為前提,若該贓物未經扣押,本無從發還,自不生應予發還與否之問題。次按司法警察機關因偵辦案件需要,通報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之法源依據,乃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至第5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劉羿廷(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業由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0號、571號判處罪刑,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提供用於收取詐得聲請人款項之本案台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吳愷峻),案發後雖經警方通報上開銀行列為警示帳戶,並由該銀行圈存其餘款,惟此乃銀行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所為之處置,非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扣押處分,且遍查全卷資料,可知本案贓款並未經司法機關或司法警察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加以扣押,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予以發還,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容有誤會,應予駁回。此外,聲請人匯入前述人頭帳戶之金額,於該帳戶遭警示前,已被轉出,該帳戶於遭警示時,帳戶餘額為0,有該帳戶存款明細表可證(見他528卷第179頁),亦無從發還,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