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27
案號
KSHM-113-聲-1013-202412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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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冠彰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之執行指揮(雄檢信峨113執聲他 2684字第113909530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1月14日113執聲他2684字第1139 095301號函,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冠彰(下稱受刑人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6年度聲字第1666號裁定定刑有期徒刑3年4月(下稱A案,該裁定附於本院卷第9至11頁);又因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182號裁定定刑有期徒刑1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4萬元(下稱B案,該裁定附於本院卷第15至17頁),前揭A、B案接續執行。但前開由A、B案分別定刑之結果不利受刑人,應以A案附表編號4、5之罪與B案附表之6罪,合計共8罪一併定刑,方對受刑人較為有利。然受刑人「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以有利受刑人之前述合併方式,即「A案部分之罪與B案附表共6罪」重新聲請定刑,竟遭檢察官以雄檢民國113年11月14日113執聲他2684字第1139095301號函(下稱C函,該函附於本院卷第77至78頁)予以駁回,則C函顯然不利受刑人而侵害受刑人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於該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2頁)。 二、經查: 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 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從而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此乃為受刑人於前次聲明異議遭本院予以否准後,進而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予以駁回之關鍵理由。 ㈡受刑人所指A、B案所示共11罪,第一次「首先確定」裁判為 於105年2月2日(即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之「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確定之A案附表編號1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據其餘A、B案所示10罪所示,僅有A案附表編號2至5部分為105年2月2日前所犯,是高雄地院106年度聲字第1666號裁定僅就A案附表編號1至5定刑,並無違誤;又扣除前述A案之5罪後,第二次「首先確定」裁判則為於105年9月30日確定之B案附表編號1所示該罪,而因B案附表編號2至6部分均為105年9月30日前所犯,則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182號裁定就B案附表編號1至6定刑同無違誤。而A、B案裁定之各罪,既已分別定刑確定,均業發生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案件並無例外得重新定刑之情形,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A案部分之罪與B案附表共6罪」重新聲請定刑,原固難認有據。 ㈢惟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4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至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以符法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號)。而受刑人本次請求就「A案部分之罪與B案附表共6罪」重新聲請定刑,以該等罪中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既為B案附表編號6之本院於107年1月9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所為判決,即應由本院所對應之檢察署即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向本院為聲請,受刑人就此誤向雄檢為請求,而雄檢檢察官未為適當之處理,即以C函予以否准,而為消極不執行上述聲請之執行指揮,揆諸前揭說明意旨,C函否准受刑人請求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惟C函「形式上仍存在」無權否准請求之主體為拒卻請求定刑之指揮執行「外觀」,則聲明異議意旨求予撤銷之,仍非屬無理由,本院自應將C函予以撤銷而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