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05

案號

KSHM-113-聲-1014-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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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信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6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信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林信宏(下稱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之罪為附表編號2 之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附表編號2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編號2 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並由本院對應之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2 罪全部宣告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9 月,其 中1 罪為對其配偶實施家暴傷害,並已執行完畢,1 罪則為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另審酌被告就所犯數罪均自白認罪,一為故意犯一為過失犯而較無犯罪關連,又本院審核各該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之具體情狀及受刑人於各該案件所為陳述之記載,及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再審酌受刑人僅犯2 罪,所受宣告刑均屬輕刑,且已於請求定執行時表示「希望可以判輕一點,已經知道錯了,有和被害人和解」之意見陳述(見本院卷第9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立法理由所示,即「依現有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等顯無必要之情形」,堪認本件已給予受刑人陳述定應執行刑意見之機會,法院無庸再給予意見陳述之必要,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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