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05

案號

KSHM-113-聲-1017-20250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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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凡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凡益因妨害自由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凡益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三、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係恐嚇危害安全罪 ,犯罪時間相隔約2個月,考量受刑人上開犯行之犯罪型態、手段、侵害之法益類型均相同,且係基於同一動機而為,其行為之不法性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復依現有卷證資料,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且本件定刑之可能刑度為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影響程度顯屬輕微,復未見受刑人有無法負擔之情形,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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