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HM-113-聲-1018-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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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冠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冠雄因傷害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月。   理 由 一、按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冠雄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傷害等3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受刑人本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一般洗錢罪、 強制罪及傷害罪,彼此間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明顯不同,非難評價重複性較低,綜合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聲請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3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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