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04

案號

KSHM-113-聲-1021-20241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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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明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志因毀損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林明志因毀損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詳各該判決書所載)、外部、內部界限均為120日(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定拘役60日)、刑罰邊際效應、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此係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予以折抵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 三、又本案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且 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意旨,不再詢問受刑人之意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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