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0
案號
KSHM-113-聲-1022-2024122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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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能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能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能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3部分,曾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84號)。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首件判決確定日期以前,核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1、3均為得易科罰金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均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此有各該確定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為憑(本院卷第11頁)。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附表編號1 、3)、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共6罪(附表編號4至7)、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罪(附表編號2),其中多數罪名及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則集中在民國108年2月底至5月中旬,數罪併罰之重複評價程度相對較高,各罪所反應出受刑人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受刑人逾期未對本件定刑表示意見等情狀(本院卷第146至147頁),經整體綜合判斷後,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上(附表編號4);附表編號1至3原定之執行刑加計編號4至7各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3年」以下(計算式:2年2月+3年10月+3年9月+3年9月+3年9月+3年8月+2年1月=23年),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因定執行刑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無庸諭知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