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0

案號

KSHM-113-聲-1027-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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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怡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怡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怡靚(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5月28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洗錢防制法案件,及其犯罪類型、 態樣、侵害法益及行為動機相同、犯罪時間前後相差僅數日,可見各罪彼此間具有一定的關連性與依附性,其責任非難重的程度較高,又衡量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就其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雖表示不願定刑,因為之後若另案被判刑,就無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惟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本有權不待受刑人請求即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又本件經本院所定有期徒刑8月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2項、第8項規定,受刑人亦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至若受刑人另經法院判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另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需經受刑人同意,檢察官方能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是以對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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