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SHM-113-聲-1030-2025021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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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恭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恭華因洗錢防制法等十二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之意旨 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適用規範之說明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有明文規定。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除檢察官提出前開聲請書,及經受刑人請求將附表所示 含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徒刑合併定執行刑之書面(本院卷第11頁)外,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後,並以書面陳明對本件定應執行之刑無意見(本院卷第187頁)。 ㈡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12罪,各經本院及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六罪,均係因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犯轉讓禁藥罪;編號7至編號11所示五罪,則係販賣該同一種類毒品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罪除行為之標的相同,犯罪時間並均集中於民國111年6月至8月之間,諸此,連同另編號12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幫助洗錢罪,均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衡諸受刑人所犯除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編號12所示之罪與其他各罪迥異有異外,編號1至編號11所示,合計刑度有期徒刑29年之11罪(連同編號12則刑度總合為有期徒刑29年6月),則性質、類型相近,犯罪相隔之時間集中,關聯性密切,茲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參酌受刑人個人條件等一切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