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06

案號

KSHM-113-聲-1031-20241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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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金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強制性交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玖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甲○○因強制性交等罪,經本院及台灣台東地方法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3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又其中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竊盜等2罪,前已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有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爰審酌受刑人所犯3全罪分別為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強制性交罪之犯罪性質、類型迥異,犯罪時間均在112年5月至8月間,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參酌其上開此前經定應執行刑部分所採取之比例及對應關係,考量受刑人個人條件及就定執行刑所陳述之「無意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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