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09

案號

KSHM-113-聲-1032-2024120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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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振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振義因犯過失傷害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湯振義因犯過失傷害等2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經本院發函請其表示意見時稱:懇祈能重輕量刑等語,有陳述意見書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其類型及手段相同,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其數罪犯行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各情,在附表2罪中最長刑期之4月以上,2罪合併之刑期為6月以下,就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 三、末按各罪之刑有已執行之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核本件附表編號1之罪,業經執行完畢,有受刑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依上開說明,仍得與附表編號2所示尚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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