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7

案號

KSHM-113-聲-1035-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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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智榮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智榮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智榮(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 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另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暨 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編號3至6與編號1、2雖分別係得(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經其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9頁),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從而檢察官依其請求而為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是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3年3月),復審酌附表所示各係(加重)竊盜及妨害自由罪、多數行為不法內涵相同暨實施時間相近,與部分犯行前經裁定應執行刑(如備註欄所示)等諸般情狀;另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迄未表示意見,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編號3至6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執行刑,即毋庸再行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編號1至5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1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捌月(共5罪) 109.4.13至109.6.1 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41號等 112.1.19 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41號等 112.1.19 2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玖月 109.5.26 3 竊盜 有期徒刑伍月(得易科罰金) 109.5.25 4 竊盜 有期徒刑肆月(得易科罰金) 109.6.1 5 竊盜 有期徒刑參月(得易科罰金,共2罪) 109.5.25 6 妨害自由 有期徒刑參月(得易科罰金) 109.6.27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54號 113.10.16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54號 113.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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