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HM-113-聲-1041-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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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仲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仲信因妨害自由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仲信(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9月26日)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宣告刑總和拘役70 日),及刑罰目的、受刑人犯罪之次數、危害社會治安、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之程度,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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