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17

案號

KSHM-113-聲-1044-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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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梁文偉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104 年度執更峨字第358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梁文偉經鈞院以96年度聲字第411號裁 定應執行刑(下稱A裁定),經核准假釋期間自民國101年9月17日起至104年6月20日止為2年9月3日(下稱系爭假釋),又因另案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規定,應予減刑,檢察官未於減刑條例生效後即時處理,遲至104年7月2日始經鈞院以104年度聲減字第2號裁定減刑及與上開A裁定定應執行刑(下稱甲減刑裁定),經檢察官於104年11月6日換發104年度執更峨字第3589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重新計算殘餘刑期為1年7月3日,顯不利受刑人當時假釋證明尚有殘刑2年9月3日,嚴重損及假釋縮減殘刑日期之權益,本案確有違失之處,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而言。而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二者概念並不相同,裁判之執行,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依據法院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之。而監獄之行刑,則指受判決人就其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是裁判之執行涉及何時執行、執行順序及刑期如何計算之決定,並未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非屬監獄之處遇,此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目的等行刑措施之監獄處遇,尚屬有別。因此受刑人入監執行後,對於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等相關事項,乃屬法務部及監獄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自無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有無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可言。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經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29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下稱甲、乙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高雄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罪);再因放火罪,經本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4458號刑事判決,維持原所量處之有期徒刑4年罪刑確定(下稱丁罪);因強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2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下稱戊罪)。丁、戊二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4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即受刑人主張之A裁定)。再經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依序核發92年執峨字第3698、6262號、96年執更峨字第979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共11年8月),刑期自93年5月12日起算,至104年9月18日期滿。執行中,於101年9月17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104年6月20日期滿。然因抗告人於103年3月、5月假釋期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己、庚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同年8月28日確定。法務部因於103年12月1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301142920號函覆,撤銷抗告人之上開假釋。又因抗告人所犯甲、乙罪合於減刑要件,復與丁、戊二罪應定其執行刑,丙罪亦合於減刑要件,依序再經本院以甲減刑裁定,就甲、乙二罪依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15日,再與不得減刑之丁、戊二罪所處有期徒刑4年、7年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丙罪則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聲減字第5號刑事裁定(下稱乙減刑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高雄地檢署依序再以104年執減更峨字第10號(下稱第十號指揮書)、104年執減更峨字第5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第五號指揮書)指揮執行。前者(即甲減刑裁定)刑期自93年5月12日起算(另有羈押及折抵日數),執行期滿日期為103年4月12日。後者(即乙減刑裁定)刑期自103年4月21日起算(另有羈押及折抵日數),執行期滿日期為103年7月12日。高雄地檢署嗣再以系爭指揮書,就甲、乙減刑裁定所示5罪,重新核算應執行之殘刑為1年7月3日,應自104年11月6日起執行,至106年6月8日止。以上各情,有上揭相關判決、裁定、指揮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法務部○○○○○○○假釋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以堪認定。  ㈡是檢察官漏未於96年減刑條例施行時,即時向法院聲請就甲 、乙、丙三罪減刑一節,固屬有據。然檢察官已於104年間向本院及高雄地院聲請減刑,並經法院各以甲、乙減刑裁定准許之,堪認上開各案件之執行程序中,並無如聲請意旨所指檢察官消極不行使或積極行使之指揮不當情事,是受刑人以檢察官未於96年間聲請減刑為由聲明異議,自無理由。  ㈢至受刑人指摘檢察官延誤聲請甲減刑裁定,嚴重損及受刑人 假釋縮減殘刑日期權益之違失等語,惟就檢察官未即時聲請減刑,是否及如何影響受刑人之假釋縮減殘刑日期權益等節,未見聲明異議意旨具體載明。況受刑人原刑期11年8月,減刑後為10年6月,其責任分數仍屬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有期徒刑9年以上12年未滿」之同一級別,已難認此對於受刑人有何不利之影響;且受刑人入監執行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屬法務部及監獄之職權,非為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因此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所規定關於累進處遇縮短刑期之規定及計算,受刑人是否因而受有不利益等,均為監獄行刑行政機關所為刑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指揮執行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有無不當之判斷無涉,自無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核無違誤,受刑人聲明異議 意旨容有誤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受刑人曾以檢察官撤銷系爭假釋並核發系爭指揮書違法,應 撤銷系爭指揮書而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20號裁定駁回,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下稱前案異議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裁定在卷可憑。又檢察官撤銷系爭假釋及核發系爭指揮書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7月3日,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等節,業經前案異議裁定詳敘甚明;復依本次聲明異議意旨,受刑人亦未就此部分再為爭執,自非本件審查之範圍,爰就檢察官核發系爭指揮書並無違法或不當部分,不予贅述,先予敘明。  ㈡查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分別合併或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1年8 月,於93年5月12日起入監執行,嗣經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於101年9月17日核准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自101年9月17日起至104年6月20日止(共2年9月3日);又因上開合併或接續執行之數罪,有部分符合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經檢察官分別聲請減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各由本院於104年7月2日以甲減刑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0年2月、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減字第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下稱乙減刑裁定),均經確定,則甲減刑裁定、乙減刑裁定接續執行10年6月有期徒刑,刑期自93年5月12日起算,執行期滿日期為103年7月20日,重新核算應執行之殘刑為1年7月3日,再經檢察官換發系爭指揮書執行殘刑,期間自104年11月6日起至106年6月8日止;然受刑人因於103年1月間販賣毒品,而於103年6月10日遭受羈押,嗣轉執行另案徒刑及插接系爭假釋之殘刑而關押至今,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裁定、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法務部○○○○○○○假釋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另觀受刑人雖減刑1年2月(合計11年8月減為10年6月),又 因累進處遇分數而再經縮刑,實際殘刑之執行亦大幅縮減為11月(104年6月20日提前至103年7月20日),似已獲得相當之縮刑優惠。再參受刑人經減刑後,其刑期自93年5月12日起至101年9月17日,雖已在監執行7年有餘,然假釋經撤銷後,其出獄日數已不算入刑期內,對受刑人而言,亦無權利侵害可言;況本件受刑人於減刑後之執行期滿日(103年7月20日)前之103年6月11日,即已遭受羈押而進入看守所,並接續執行至今,亦均難認受刑人受有如其主張之權益受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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