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20

案號

KSHM-113-聲-1045-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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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陳禹璇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113執聲他2335字第1139082732號)聲明異議及請求 重新定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重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陳禹璇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罪分別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1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5年6月(下稱A裁定)、及同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6年10月(下稱B裁定),A、B裁定合計接續執行32年4月有期徒刑,惟A裁定附表編號2-7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之4罪,其最先判決確定日期為A裁定附表編號2之100年12月31日,而B裁定附表所示之4罪及A裁定附表編號2-7所示之6罪之犯罪日期均在100年12月31日前,本得歸為一組合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再與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接續執行,符合恤刑政策之本旨,最長刑期不逾30年11月,而總和下限為16年3月,然檢察官卻拆解成A、B兩組合,使得A、B裁定總計應接續執行32年4月,使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反受更不利之地位而有過度評價之過苛情況產生,悖離數罪併罰之恤刑政策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而有重定應執行刑之例外必要,聲明異議人爰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認為本案屬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例外情形,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編號2-7所示之罪及B裁定附表所示之4罪,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惟檢察官逕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9日雄檢信崇113執聲他2335字第1139082732號函否准異議人之請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然有違恤刑本旨及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例外情形,其執行指揮顯屬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提出聲明異議,並請求准予重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   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係就其所犯如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113、1104號,前已經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具狀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重新拆分、組合並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09日以雄檢信崇113執聲他2335字第1139082732號函否准其請求。就形式上而言,該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其函之意旨已經明確表示拒絕受理受刑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關於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以此向本院(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無不合。 三、按犯數罪而有二裁判以上,是否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依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除非有:㈠「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以致原定刑之基礎已變動」;㈡「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等例外情形以外,不得再就已經定執行刑裁判確定之各罪全部或一部重複定應執行刑,以免受刑人蒙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即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9月9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113號裁定(即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2年9月3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104號裁定(即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確定,A、B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2年4月。嗣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編號2-7所示罪及B裁定附表所示之4罪,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高雄地檢於113年10月09日以雄檢信崇113執聲他2335字第1139082732號函(下稱本案函文)以「台端所犯數罪皆已定刑完畢,已生實質確定力,台端多次聲請更為定刑業經駁回;且聲明異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聲字第454號案駁回、抗告後最高法院以113年台抗字第1164號駁回確定;今台端復又聲請更為定刑,所請無從准許。」,有上開裁定、本案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所犯上開A、B裁定之數罪,經本院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則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A、B裁定所定執行之刑,自無違誤。此乃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揭櫫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法理所當然,檢察官依本案確定裁定之內容指揮執行,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檢察官應將A裁定附表編號2-7所示罪與B 裁定附表所示之4罪,另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查:聲明異議人所主張之聲請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5月2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54號裁定駁回後再經聲明異議人抗告至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抗告駁回確定,認定聲明異議人針對此部分之聲請並無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稱之恤刑、罪刑顯不相當原則而有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退一步而言,刑事司法實務上,受刑人犯數重罪,致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尚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此部分有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54號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刑事裁定在卷可查。聲明異議人本次聲明異議所為之主張與其前案聲明異議時之主張一致,業經本院、最高法院裁定認定無理由確定後,聲明異議人再次以相同理由重複聲請檢察官重新聲請更定應執行刑,聲明之條件、內容相同,自無將重新組合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受刑人徒憑己意,就已確定之定刑裁定重複請求檢察官依其所請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且無因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不容聲明異議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樂觀預測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對其有利,將所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輕啟受刑人僥倖之心,期以一知半解之「責罰顯不相當」之概念,一再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拆解重組而重定執行刑。是故檢察官因認聲明異議人之請求,與最高法院之恤刑、責罰顯不相當之意旨不合,且聲明異議人之多次聲請曾經駁回等理由予以否准,核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聲明異議人執以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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