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3

案號

KSHM-113-聲-1049-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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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力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力恒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叁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力恒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其中編號2、3、4部分,已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972號判決時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本院卷第19頁)。故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則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1部分)以上,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5年)以下定之,即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的法律外部界限,同時也不得逾越附表編號2、3、4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及附表編號1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之內部界限。並審酌受刑人提出之意見書(本院卷第133頁),考量其所犯為偽造有價證卷及傷害等案件,以及其行為日期之間隔程度;並參以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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