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HM-113-聲-1052-2024123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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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文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文成因竊盜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文成因竊盜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 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蔡文成因竊盜等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其犯罪類型分屬竊盜(即附表編號1犯罪)、過失傷害(即附表編號2犯罪),各次犯罪時間分別為111年4月15日、111年3月17日所犯,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而加乘之效果,兼衡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迄未表達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意旨以最高法院係於113年9月11日,駁回本院113年度 交上訴字第23號案件,認被告於該案所犯附表編號2過失傷害罪係於同日確定。然因該被告所犯該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3審法院,是該案經第二審判決宣示即生效力而告確定,不因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仍提起上訴,暨是否另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裁定駁回而受影響。從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過失傷害罪之確定日期應為113年6月19日,聲請意旨認係同年9月11日確定,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五、至於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部分已執行完畢,嗣後由檢察官指 揮執行本件應執行之刑時,應予以折抵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受刑人蔡文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1/04/15 111/03/17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117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37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雄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408 號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 23號 判決日期 112/06/26 113/06/19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408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391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8/01 113/06/19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148號 (易科罰金執畢)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9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