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6

案號

KSHM-113-聲-1055-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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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萬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萬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萬明(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有明文規定。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首次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且無同項但書各款情形,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考量上開犯行之罪名、罪質態樣、犯罪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有不同,惟犯罪時間相近;再衡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另斟酌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所附之現有卷證,及受刑人就本案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有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基於整體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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