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6
案號
KSHM-113-聲-1058-2024122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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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程豐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豐仁因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㈡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刑罰,以免因接續執行使合計刑期過長,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二、㈠查受刑人程豐仁因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項之規定,本院於接受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後送達於受刑人向本院陳述意見稱:第一審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經上訴審法院撤銷改判,且多數認定應為公訴不受理,請援依第一審判決主文,以公平及比例原則予以酌減等詞。㈢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於民國99年1、2月稅期至108年9、10月稅期間,犯罪方法均以填製開立或收受不實發票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逃漏稅捐或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時間密接、侵害法益相同,所受最高度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低度宣告刑為4月,總和刑度有期徒刑239月,相較於第一審判決總和刑度有期徒刑406月及拘役170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拘役110日等情,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