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HM-113-聲-1059-202412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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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趙騰蛟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指揮之命令(113執聲他2724字第1139098406號函)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高雄地院110年度聲字第2118號刑事裁(下稱A案)、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464號裁定(下稱B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有不當,依刑事訴法第484條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高雄地檢署雄檢信岱113執聲他2724字第1139098406號函。 ㈡異議人趙騰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檢察官分別 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分別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鈞院以上開案號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A案)、有期徒刑14年4月(B案),由檢察官分別指揮執行。檢察官將原可依法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令受刑人須接續執行長達27年10月之有期徒刑,是否存在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有一事不再理之例外適用?從而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將A案附表編號1-7號與B案附表編號1-6重新編列寬減裁定,再將B案編號7-12重新編列寬減裁定,惟遭檢察官任意曲解為A、B裁定案件,致使法院認屬不同案件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而認定不符合定應執行刑,故向法院提出另定應執行刑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意旨,A、B裁定接續執行是否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對受刑人是否過苛等事項再重新審視為實質說明。 ㈢請求將A案附表編號1-7號與B案附表編號1-6重新編列裁定, 再將B案編號7-12重新編列裁定(如聲明異議狀第3頁以下,即本院卷第7-10頁)。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 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係就其所犯如附件(即上述A、B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具狀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重新拆分、組合並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26日以雄檢信岱113執聲他2724字第1139098406號函否准其請求,有該署如所示文號函文1紙在卷可稽(本院調閱之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724號卷附該函)。就形式上而言,該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其函之意旨已經明確表示拒絕受理受刑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關於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以此向本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無不合。 三、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在無上開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A、B裁定(如附件)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之罪,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以上開案號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有期徒刑14年4月,2案裁定並均經確定在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更岱字第2398號、111年度執更岱字第15號之1指揮執行中,有各該裁定書、執行指揮書、上開檢察官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前開如附件所示經定執行刑之各罪,上述2件定執行刑案之各罪其最先判決確定者,分別為108年9月4日(A案)、109年5月20日(B案),故上開2案均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因而分別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復經法院分別以上揭2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並無違誤。 ㈡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受刑人請求將上開已經定 執行刑之數罪拆分為二,重新組合後再另定應執行刑,係將上開經裁定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已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即非法之所許。是檢察官據此否准受刑人所請,不另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不合。且受刑人復未具體說明舉出有何「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之特殊情形。況上開A案定執行刑之罪,各罪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19年4月,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6月,B案各罪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29年2月,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4月,均已獲相當之定執行刑之刑期減少優惠,並無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且上開二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受刑人應執行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7年10月,並未逾有期徒刑30年之上限,難認為有何過苛或罪刑顯不相當之情形。 ㈢且依受刑人聲明異議所述之定刑方式,其主張之重定執行刑 之方案A裁定(本院卷第7-9頁)之各罪中,最早確定之案件為編號1(108年9月4日確定),但其主張將上述B裁定(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464號)編號1-6之罪刑一併定應執行刑,其中該裁定附表編號2、3、5、6之犯罪日期分別為109年2月、108年10月、109年2月、108年10月,顯然都在該最早確定日期之後,而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要件,故受刑人之主張顯於與法不合。 ㈣綜上所述,聲明異議意旨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並請 求重新另定執行刑,要無可採,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