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6
案號
KSHM-113-聲-1061-2024121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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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曾偉倫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 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偉倫(下 稱聲明異議人)因有意願向被害人和解,且聲明異議人所犯各罪均屬同類竊盜案件,請重新裁定合刑,減輕刑期,案號如下:①屏東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157號、②111年度執第3742號、③111年度執字第4362號、④111年度執字第4240號、⑤112年度執字第7號。以上皆為110年所犯之罪刑,屬同年單純之案件,並無其他雜屬案件,請准予減輕其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而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沒收或應執行刑之法院,並非僅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律效果之法院。若聲明異議係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之法院為之,即與上述條文關於聲明異議管轄法院之規定不合,應以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明異議意旨所列上開各執行案號,均係聲明異議人所犯 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①111年度原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執行案號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157號)、②111年度簡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執行案號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第3742號、③111年度原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執行案號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362號)、④111年度原易字第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執行案號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240號、⑤111年度原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執行案號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號),嗣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經該院以112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36號駁回抗告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聲明異議人就上開案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如認為不當,而有向該諭知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必要,自應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之,始謂適法,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其聲明異議自應予以駁回。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 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無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查聲明異議意旨所列上開執行案號,若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聲明異議人自得請求檢察官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且聲明異議人無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則聲請人逕行向本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於法亦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