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26
案號
KSHM-113-聲-1064-2024122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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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炳煬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等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9月10日執行之指揮(屏檢錦肅113執聲他1236字第113903751 5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請狀及定刑方案意見狀。 二、法律適用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 ㈡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51號刑事裁定同旨)。 三、經查: ㈠依附件之受刑人定刑方案意見所載其係主張將附表1至9罪及 持有毒品罪做一次性全面綜合評估等詞,因受刑人附件聲請狀及定刑方案意見狀俱無所稱之附表,參以其聲明異議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9月10日屏檢錦肅113執聲他1236字第1139037515號函示意旨:「經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11年度聲字第13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已包含屏東地院111年度訴字第9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20號等案,無法得知台端真意」等詞,核以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屏東地院111年度聲字第1352號裁定編號1、2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編號3至9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編號10係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罪,堪認其主張之定應執行方案之數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該編號10所示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㈡是受刑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綜上,受刑人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