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09

案號

KSHM-113-聲-1068-2025010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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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黄金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黄金貴因竊盜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按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黄金貴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二、查受刑人因竊盜等3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受刑人本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竊盜罪、攜帶 兇器竊盜罪,其罪質及犯罪方式相近,各次犯罪相距之期間,本於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4月),綜合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受刑人於調查表並未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經執行完畢,此係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予以折抵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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