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02

案號

KSHM-113-聲-1070-2025010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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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保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6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保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林保羊(下稱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聲請人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查:本件係以聲請人附表編號1 所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簡字第1510號刑事簡易判決,於民國113 年6 月13日確定,作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然查,聲請人附表編號6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78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於113 年5 月20日撤回上訴而於當日確定,有本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291 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撤回上訴狀可查(見本院卷第103 至109 頁)。因此,聲請人附表所示之科刑判決,首先判刑確定之案件應為113 年5 月20日確定之附表編號6之罪,應先敘明並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至5 之罪為附表編號6 之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附表編號5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6 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 、5 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並由本院對應之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全部宣告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13年6 月 ,各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刑為有期徒刑6 年2 月,附表編號1至3 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附表編號4 至5 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6 月,內部界限合計為有期徒刑7年6 月。而受刑人所犯上開6 罪均為與毒品有關之犯罪,其中4 罪為病犯性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2 罪為於施用毒品期間小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同一施用毒品者,販毒不法所得共計新臺幣4 百元,其於1 年2 個多月內犯前開數罪等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狀;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本案定應執行刑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17 頁),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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