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HM-113-聲-1071-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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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吉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吉田因傷害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吉田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張吉田所犯傷害等3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所提之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從而,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後,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誤,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相合,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即所 犯3罪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加計附表編號3之有期徒刑1年7月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1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1罪)、侵入住宅竊盜罪(1罪)、傷害致重傷罪(1罪),其犯罪時間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2日(附表編號1)、110年10月27日(附表編號2)、110年9月23日(附表編號3),3罪之間無任何關聯,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聲請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為適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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