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SHM-113-聲-1075-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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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建佐 選任辯護人 李代昌律師 蘇淯琳律師 陳奕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328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8號殺人未遂等案件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應發還被告林建佐。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建佐(下稱被告)因殺人未遂 等案件,經警方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及該車鑰匙1支。本案業經判決確定,前述扣押物均未經諭知沒收,且無留存之必要,為此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   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 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 稱潮州分局)在其住所等處扣押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另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中古車行等處,扣押第三人林奎吟(被告胞妹)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南大贓字第196號)及該車輛鑰匙1支(本院113年保字679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2),此有各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  ㈡被告涉案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 均未經諭知沒收,亦非違禁物,且屬被告所有,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應無留存之必要。被告聲請發還此部分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予。  ㈢至於扣案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及該車輛鑰匙1支, 屬第三人林奎吟所有,僅係借予被告使用,而非被告所有,此經被告及車主林奎吟供述明確(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1469300號卷第28、33、389、395至397頁),並經本院依車主林奎吟聲請,將上述自用小客車1輛暨該車鑰匙1支,均裁定發還林奎吟(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76號)。被告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監視器鏡頭 29支 本院113年保字679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 2 監視器主機 4台 本院113年保字679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2 3 黑色側背包 1個 本院113年保字679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3 4 牛仔褲 1件 本院113年保字679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5 5 彰化銀行存簿 1本 本院113年保字679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7 6 亞洲一卡通網卡 1張 本院113年保字679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8 7 土地銀行存簿 1本 本院113年保字679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0 8 土地銀行提款卡 1張 本院113年保字679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1 9 行動電話iPhpne 6 (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螢幕破損) 1支 本院113年保字679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4 10 行動電話SUGAR 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號) (無SIM卡) 1支 本院113年保字679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5 11 行動電話SUGAR 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號) (無SIM卡) 1支 本院113年保字679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6 12 行動電話SUGAR 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號) (無SIM卡) 1支 本院113年保字679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7 13 行動電話SUGAR 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號) (無SIM卡) 1支 本院113年保字679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8 14 行動電話iPhpne SE (IMEI:000000000000000號) (無SIM卡、螢幕破損) 1支 本院113年保字679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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