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HM-113-聲-1077-202412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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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美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雄檢信崴113執聲他1528 字第113905359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美凌(下稱受刑 人)犯如附件一所示各罪,經法院各判決如附件一所示之刑,嗣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308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確定;另受刑人又犯如附件二所示各罪,經法院各判決如附件二所示之刑,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5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今受刑人請求將B裁定所示各罪與A裁定所示各罪,重新依其請求定應執行刑,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雄檢信崴113執聲他1528字第1139053592號函(下稱本案否准函)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在案。惟檢察官並未考量受刑人因接續執行而受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竟然以上開函覆否准受刑人之聲請,顯有不當。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將(A裁定)附件一編號1、2所示之罪單獨定應執行刑(下限為9月,上限為1年9月,下稱甲組合),其餘A裁定附件一編號3至20所示之罪與附件二所示各罪(B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下限為6月3月,上限為30年,下稱乙組合),如此,定刑之下限為6年3月,相較於檢察官原以A、B裁定分別定刑之下限為8年4月,顯然檢察官原先之聲請對受刑人較為不利,故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請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請將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撤銷,並依受刑人之請求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件一所示各罪,經法院各判決如附件一 所示之刑,嗣經本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確定;另受刑人又犯如附件二所示各罪,經法院各判決如附件二所示之刑,嗣經本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等情,有A、B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嗣受刑人請求將B裁定所示各罪與A裁定所示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而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認為受刑人之定刑已受既判力拘束,無從拆解再為定刑,而以本案否准函否准受刑人之請求一節,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受刑人固以前詞聲明異議,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云云 。惟依上開刑事大法庭之見解,本案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參酌A、B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共計為有期徒刑27年4月,亦未達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上限,自難認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謂:「…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之情形,故檢察官以本案否准函,否准受刑人重新定刑之聲請,其執行指揮並無不當。 五、受刑人又以前述甲、乙組合,認為該組合定刑之下限對受刑 人較為有利,請求更定其刑云云。惟法律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下限,與實際定刑之「結果」,未必有邏輯上之必然關聯,如拆解重新組合定刑,其將來裁定之結果尚難預料且未必有利,自不得徒以定刑之下限較低,即認為原A、B裁定有何責罰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況依目前定刑之結果,客觀上已難認有何因接續執行而受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亦無何違反極重要公共利益之情形,均如前述,本院自應尊重法院就原定刑方式所為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非可徒憑受刑人「想像上」可能存在之有利不利情況,遽予推翻原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故受刑人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開A、B裁定均已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且 本案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亦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況;是受刑人請求將A、B裁定重新以甲、乙組合更定其執行刑云云,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應准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本案否准函,否准受刑人更定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不當,受刑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