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02
案號
KSHM-113-聲-1079-2025010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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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謝沐耘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更強字第683號執行指揮書)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沐耘(下稱受刑 人)於民國113年12月間接獲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76號裁定(下稱甲裁定)所核發之113年度執更強字第683號執行指揮書(下稱乙執行指揮書)。惟就甲裁定附表編號3之該罪,受刑人固曾於110年8月3日交付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給夏志偉,惟以受刑人前於110年8月5日警詢中原即明確自白表示「是我請他(夏志偉)的,並無對他收取任何費用,也沒有以債務抵銷之意思」,之後於偵訊中因思覺失調症、情緒障礙等因素,才一氣之下改口承認販賣;再參諸此前受刑人曾赴夏志偉住處施放鞭炮,夏志偉自可能為陷害受刑人而為不實之證述,然均無礙受刑人僅(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包要非販賣,自應係成立藥事法之轉讓罪,受刑人竟因此遭到高達有期徒刑7年1月之宣告,與其他案件相較顯然過重,不符比例原則。因乙執行指揮書備註載明「如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為此對乙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依前揭規定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5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首揭聲明異議意旨,可知受刑人實非對檢察官就本 執行案件之指揮或執行方法有何異議指摘,而係針對甲裁定之編號3該罪不服,依據前述說明,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該罪循聲明異議程序再行爭執,因此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得聲明異議之客體,法院自無從予以審究;另考諸卷內資料,檢察官就業已確定之甲裁定據以核發乙執行指揮書,無論甲裁定有無違誤或不當,僅得由受刑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是受刑人就乙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核係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依已確定之甲裁定核發乙執行指揮書,並 無違法不當,受刑人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至受刑人另主張甲裁定附表編號3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該罪判決有誤,循聲明異議程序請求改論以藥事法之轉讓罪,亦非適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