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SHM-113-聲-1083-2024121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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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文達 上列聲請人因誹謗等案件(113 年度上易字第474 號),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74號 案件於民國113 年12月5 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持有該法 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文達(下稱聲請人)為了將 民國113 年12月5 日準備程序訊問內容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請許可自費及依法聲請交付該次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原則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74號誹謗案件(下稱 本案)之被告即當事人,且其敘明聲請交付本案113年12月5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為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應予限制之情形,經核自無不合,故准予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案113 年12月5 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若有違反,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處以罰鍰,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