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20
案號
KSHM-113-聲-1084-2024122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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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何啟聖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何啟聖(下稱異議人)雖係 因不知情形下被矇騙犯下本件詐欺案,今仍僅就量刑部分聲明異議。請考量聲明異議人智識程度不高、不諳法規,且領有精神障礙手冊,犯後態度良好,家中有年邁多病之雙親,認兩案刑度(有期徒刑2年、1年6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似有過苛,請考量上情重新定應執行刑,給予聲明異議人重新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以勵自新云云 二、惟查: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固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考)。 ㈡本件被告因犯加重詐欺等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金 訴字第14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111年9月22日以111年台上字第43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經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執緝字第559號發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可按。惟觀諸聲請人對113年執緝字第559號之聲明異議內容,係對上開判決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不服,而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聲明不服,故異議人聲明異議之理由,自不得作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明異議意旨所執理由,既非指摘檢察官 執刑之指揮有何不當,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