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9

案號

KSHM-113-聲-1085-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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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殷信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官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之執行指揮(雄檢信岳113 執聲他2219字第1139100756號函),聲明異議,並聲請定應執行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官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雄檢信岳113執聲他2 219字第1139100756號函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4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至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以符法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殷信忠(下稱受刑人)犯毒品等罪,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官分別聲請定刑之結果,先後經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43號裁定定刑有期徒刑10月(即受刑人所指甲案,下稱甲裁定)確定;㈡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定刑有期徒刑25年(即受刑人所指乙案,下稱乙裁定),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24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㈢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9號裁定定刑有期徒刑16年(即受刑人所指丙案,下稱丙裁定),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上述甲、乙、丙裁定經檢察官接續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可憑,是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本件受刑人請求將甲、乙、丙裁定所示各罪予以拆分重組如 聲明異議狀所示,而觀之受刑人所主張之2種組合,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為本院,是以應由本院對應之檢察署即高雄高分檢為聲請,受刑人就此誤向高雄地檢署為請求,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未為適當之處理,即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以雄檢信岳113執聲他2219字第1139100756號函覆略以:「…台端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惟裁定所示之罪屬屢犯重案,且所定執行刑已較原判決各罪所處刑期減少甚多,又均係在106年執更第1427號(按:即丙裁定)之定刑首罪判決確定後所犯,顯無從與裁定所示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所請礙難辦理」等旨,為否准受刑人聲請之執行指揮,依前揭說明,上開否准受刑人請求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惟無效之指揮執行,形式上仍存在無權否准請求之主體為拒卻請求定執行刑之指揮執行外觀,受刑人請求予以撤銷,非無理由,爰將上開高雄地檢署函所為之執行指揮予以撤銷而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至於受刑人於聲明異議狀中一併請求本院重定應執行刑等語 ,惟依上開說明,其並非合法之聲請權人,是其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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