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HM-113-聲-1088-202412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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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雅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雅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許雅雯(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 ,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2、3所示犯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13年6月)、各刑中最長期(2年10月);而附表編號2、3所示4罪,曾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有上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部界限(6年)、外部界限(13年6月)之拘束,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罪罪質及責任非難程度相當,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係集中於民國111年7月3日至同年10月17日之期間內,整體犯罪時間甚為相近,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而加乘之效果,兼衡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執行刑表示其從不施用毒品、曾遭家暴、目前身體狀況欠佳、有高齡老母、期能給予自新機會之意見(本院卷第85至165頁)等一切情狀,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內部界限之前提下,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