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HM-113-聲-1090-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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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永海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9月4日高分檢寅113 執聲他196字第113901655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永海(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其中如附表所示3罪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下稱A裁定),另因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後,再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3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B判決),檢察官因而指揮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0年3月,但若將A裁定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與B判決之罪重新組合定執行刑,顯然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受刑人遂請求檢察官重新聲請定刑,惟經檢察官函復礙難准許,爰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故載明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旨所為函復,乃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拒絕受刑人之上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如附表所示3罪經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另經B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如附表編號2、3所示二罪與B判決之罪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民國113年9月4日以高分檢寅113執聲他196字第1139016559號函復礙難允准等情,有A、B確定裁判、上開函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述說明,上開檢察官之否准函復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先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其中附表所示3罪經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另有B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述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則A、B確定裁判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  ㈡受刑人固主張應將A裁定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與B判決之 罪重新組合定執行刑云云,惟A裁定所定執行刑及B判決之刑各為有期徒刑6年9月、3年6月,接續執行之總刑期合計為10年3月,顯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上限30年,難認有過度不利評價致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且若依受刑人上述主張之方式重新定刑,依定應執行刑規定及內部界限法則,則A裁定如附表編號2、3所示二罪與B判決之罪合併定刑之刑期上限為9年10月【附表編號2、3曾定執行刑6年4月,加計B判決所處之刑3年6月,合計9年10月】,再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6月,總刑期為10年4月,較A、B裁判接續執行之刑期總和10年3月,尚高出1月,足認受刑人主張之重新定刑方式並非必然更有利。 五、綜上,檢察官據上開A、B裁判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接續 執行,並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拒卻受刑人請求另重定應執行刑,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執前開意旨指摘檢察官之執行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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