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06
案號
KSHM-113-聲-1094-2025010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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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莊縉瑧(原名郭怡君) 0000000000000000 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住○○市○○區○○○路0 00號0樓之0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11月19日橋檢春峴113執聲他12 73字第113905687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人)莊 縉瑧現因乳房有腫瘤至醫院診療,經維馨乳房外科醫院進行雙側乳房部分切除手術,確認罹患左側乳癌,後續需再進行左側乳癌手術,並轉診至醫學中心接受放射線治療,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考量聲明人刑期非短,現罹患乳癌須接受治療,以免癌細胞擴散,致有生命安危疑慮,執行檢察官自應先為相當之調查,必要時並參考醫學專門機構之鑑定意見,以判斷應否准許聲明人所請。然觀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民國113年11月19日橋檢春峴113執聲他1273字第1139056878號函文,執行檢察官並未斟酌聲明人所述病情以作適當之處置(如函詢監獄能否提供聲明人所需之治療,或確認聲明人之身體狀況能否執行等),未調查聲明人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所列停止執行之情形,即遽認聲明人並無該款所列停止執行之情形,未檢附任何理由即逕予否准聲明人暫緩執行之聲請,此一執行處分自嫌理由欠備,而屬不當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另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同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同第467條第4款復有明文。 三、本件聲明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 第58號判決撤銷聲明人原審有罪判決部分,改判處聲明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002號判決駁回聲明人上訴而確定。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字第5894號執行上開案件,並通知聲明人到案執行後,聲明人於113年11月4日以現罹乳癌須接受治療,避免癌細胞擴散致危及生命為由,具狀聲請暫緩執行,經檢察官於113年11月19日以橋檢春峴113執聲他1273字第1139056878號函文否准聲明人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四、聲明人雖提出維馨乳房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罹患左 側乳癌,須進行左側乳癌手術,並轉診至醫學中心接受放射線治療。惟聲明人已於113年11月18日在維馨乳房外科醫院手術,穩定於門診追蹤治療中,不須接受傳統放射線治療,目前生命跡象穩定,後續仍應定期接受抗賀爾蒙治療或標靶治療及追蹤治療,否則依然有相當的復發轉移機會,影響生命等情,有該醫院113年12月27日高市維馨字第2024122701號函文可參(本院卷第27頁)。另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目前由國軍高雄總醫院提供收容人健康保險醫療服務,針對罹患乳癌之受刑人,該監可協助安排監內乳房外科門診,由醫師診療,或依醫囑進一步安排戒護外醫治療(如手術切除,化療療程),受刑人如須進行傳統放射線治療,亦可依醫囑安排戒護外醫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放射科進行相關治療等情,亦有該監113年12月26日高女監衛字第1130700211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25頁)。由於聲明人於113年11月18日在維馨乳房外科醫院接受手術後,生命跡象穩定。且聲明人入監執行後,如須定期接受抗賀爾蒙治療或標靶治療及追蹤治療,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或可協助安排監內乳房外科門診診療;或可依醫囑安排戒護外醫治療。故聲明人應無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事,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規定之要件。因此,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聲明人暫緩執行之聲請,尚無違誤。聲明人以前開理由,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裁量瑕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心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