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09
案號
KSHM-113-聲-1098-2025010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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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美琳(原名洪子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美琳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捌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美琳因稅捐稽徵法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洪美琳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8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誤,認本件聲請於法相合,應就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即所 犯8罪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加計附表編號5至6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均係出於同一手法而以虛偽資料申辦信用卡後未支付卡費,其行為時間於民國102年5月至105年11月間;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各罪則均係出於同一手法以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其行為時間於102年4月22日、104年5月14日,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聲請表示其本人目前無經濟來源、年事已高及獨居等情狀,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27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為適當,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