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7
案號
KSHM-113-聲-1099-202502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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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啓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啓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就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均先予敘明。 二、查受刑人洪啓超因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3年12月16日之調查表在卷足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各罪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編號4)聲請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各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之4罪,編號2至4所示犯罪情節,均屬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惟編號2、3係屬利用汽車租購契約之詐欺,編號4則為提供帳戶之洗錢犯行,犯罪模式並非相當,犯罪時間亦屬有別,造成如各判決所列被害人數額非少之損失,編號1所示則為行使偽造背書私文書,對於票據交易流通亦有損害,合併定刑時之各罪評價獨立性較強;又編號1至3之罪業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本院就附表所示4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就有期徒刑部分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1至3所示裁定刑度加計編號4所示之宣告刑之總和(計算式:10月+3月=1年1月)。至於罰金刑部分,附表編號2及編號4所示合計併科罰金為新臺幣12萬元,亦屬外部性界限之範圍。是綜合犯罪行為時間之密接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綜合判斷,刑罰效果自應予遞減,始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兼衡受刑人對於定刑刑度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3頁)等節,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至於有期徒刑部分,因編號4不得易科罰金,則受刑人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即不得易科罰金。末以,雖編號1至3所示部分經執行完畢(含編號2之罰金部分),然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業經執行部分僅係檢察官應於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予以扣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表】受刑人洪啓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