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05
案號
KSHM-113-聲-1100-2025020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龍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龍雄因洗錢防制法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潘龍雄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係幫助洗錢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 11年8月至11月間,其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相似、動機相同,且犯罪時間密切,重複非難性甚高,刑罰自應予遞減;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迄未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等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復衡以受刑人所為各次犯行所顯示之人格特性,其所負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刑事政策等相關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