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13

案號

KSHM-113-聲-1106-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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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洪淑惠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102年聲字第1246號、102 年聲字第1247號刑事裁定之定刑方式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洪淑惠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罪,分別經本院102年聲字第124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4月(下稱A裁定)、102年聲字第124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下稱B裁定),其中A裁定附表編號3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1年5月25日,而A裁定附表編號3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101年5月25日之前,合於刑法第50條所定之併合處罰之要件,原聲請裁定之檢察官未察,將原得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重罪分拆二組合分別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後,該二裁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年限合計達34年10月之久,逾刑法所規定之最長上限30年,造成對聲明異議人不利益之情況,再抗告人當時是不明其義之情況下勾選定執行刑同意書,請鈞院再予重新審酌,重定執行刑等語。 二、依受刑人上開意旨,其所提起之本件「再抗告」,經本院函 詢向其確認真意是否為對檢察官之定執行刑聲明異議,受刑人表明其真意勾選為「是」,此有受刑人於113年12月18日回覆本院之陳述意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故本件即依受刑人對檢察官執行之聲明異議處理,合先敘明。 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 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其聲請程序必須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只能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若受刑人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屬違背程序規定而不合法。次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雖定有明文。然而,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刑事執行程序應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應以裁判為據,檢察官依確定裁判本身之內容而為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不當」可言。而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之數罪,如未經法院以裁判定其應執行刑,或定刑之組合有何不當,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固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聲請,受刑人得循序先依同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後始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經本院10 2年度聲字第124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16年4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7罪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24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18年6月,此有各該確定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檢察官既係依已經裁判確定之裁定內容,而為前述執行之指揮,自無違誤或不當。  ㈡聲明異議人雖認為其於102年度聲字第1246號裁定附表編號3 與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247號刑事裁定之附表所示之各罪,合於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另定應執行刑規定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然本件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再抗告狀」未見附有重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書,聲明異議人縱認為原定執行刑有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而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依職權主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受刑人亦應循序「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定其應執行刑,並於請求遭拒時,始得對檢察官否准其請求之執行指揮,依同法第484條聲明異議」。惟本件聲明異議人並未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即逕對檢察官依已確定裁定內容所為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內容係請求重定執行刑,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及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揭示之程序,經核其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聲 明異議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聲請定執行刑不當,未涉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事項,核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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