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HM-113-聲-1107-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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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薛惇予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113年度上易字第467號 ),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薛惇予(下稱聲請人)前因妨 害公務案件,經貴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67號(下稱本案)審理,然本案審理法官竟將民國113年11月22日不得抗告之裁定,於113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時向聲請人陳稱可以抗告,導致聲請人之抗告被駁回;且聲請人原選定獄友「曾淵義」為辯護人,審理法官僅以不具法律專業素養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又聲請人依法聲請閱卷,審理法官卻否准付予電子檔,影響聲請人防禦權,顯見審理法官已有偏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當事人遇有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又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第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而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亦即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對於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程序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95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 第467號(和股)受理一節,業據本院調取本案卷宗核閱屬實;至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法官迴避,然查:  ㈠聲請人所指113年11月22日之裁定,早於113年11月27日送達 至聲請人所在之監獄,並由聲請人親自簽名、捺印簽收一節,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觀之上開裁定已註明「不得抗告」,聲請人既然在113年11月28日開庭之前早已親自收受上開裁定,對該裁定不得抗告之情當無不知之理,又如何稱法官告知可以抗告而影響權益?況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本案聲請人上開所指,乃就訴訟中之裁定為之爭執,核非就其與承審法官有何故舊恩怨等偏頗事項聲請迴避,依上說明,自不得作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  ㈡次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 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定有明文。顯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應得審判長之許可,此為法院之職權事項,依上說明,自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聲請核准與否,謂法官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故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未准予獄友「曾淵義」為辯護人,有偏頗之虞,同不足取。  ㈢又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官依法付與聲請人卷宗之影本,本難謂其有何違法之處,且付與卷宗影本或電子檔,本屬法院之職權,依上開說明,本不得以此程序之進行事項,逕謂法官有偏頗之虞,故聲請人上開所指,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2款所規定聲 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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