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7
案號
KSHM-113-聲-1109-202502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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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振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振發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併科罰金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檢察官就併科罰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已另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為非法製造、持有槍彈罪,時間介 於民國111年、112年6月至8月間,犯罪模式相當;又編號2、3之罪經該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則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33號裁定應執行罰金25萬元,亦有裁定在卷為佐,是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1至3所示裁定刑度加計編號4、5所示之宣告併科罰金刑之總和(計算式:25萬元+10萬元+5萬元=40萬元)。是綜合犯罪行為時間之密接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綜合判斷,刑罰效果自應予遞減,始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兼衡受刑人對於定刑刑度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3頁)等節,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雖表示後續尚有其他案件,暫不聲請定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然本件為檢察官依法聲請,與法無違,受刑人後續若有其他案件亦有定刑之必要(依前案紀錄所示,該案尚在審理中),檢察官自得再依法聲請,而定應執行刑本即受有前述內部界限之限制,先予定刑不致影響受刑人恤刑利益,併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表】受刑人林振發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貨幣單位:新臺 幣;另各罪宣判有期徒刑部分由檢察官另外聲請定刑,不在本件 定刑範圍,即不予登載)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 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判決 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1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併科罰金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2日起至112年7月12日止 雄高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71號 113年7月31日 同左 113年8月28日 2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12日起至112年7月16日止 橋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67號、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 113年8月6日 同左 113年9月4日 3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17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4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111年底 雄高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6號 113年9月10日 同左 113年10月8日(聲請書誤載為7日) 5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日 雄高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6號 113年9月10日 同左 同上 備註 1.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罰金8萬5,000元,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2.編號1至3所示之罪再經橋頭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33號裁定應執行罰金2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