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02

案號

KSHM-113-聲-1115-2025010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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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子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子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蔡子民(下稱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罪以外其餘三罪,為附表編號2上開之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並由本院對應之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四罪全部宣告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2年2月, 併科罰金為新臺幣(下同)19萬元,均為向詐騙集團提供金融帳戶後,再與詐騙集團將犯罪所得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予以一般洗錢,另斟酌所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被害人四人受詐騙總金額、被告以虛擬貨幣為一般洗錢之金額及所取得之不法報酬、上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之具體情狀、受刑人於該案件所為陳述、及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立法理由所示,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意見之旨,且本院即為受刑人前開所犯數罪判決確定之法院,已就受刑人所為犯行為直接審理,堪認本件無庸給予受刑人陳述定應執行刑意見機會之必要,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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