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6
案號
KSHM-113-聲-1116-2025011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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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聰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聰賢因妨害自由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潘聰賢因妨害自由等3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三、爰審酌受刑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就本案表示意見,及其 所犯3罪之犯罪情節,均為多人共同對被害人施暴之暴力犯罪,且屢經查獲猶不知悔改,顯見其慣以暴力方式聚眾解決問題,嚴重欠缺法治觀念,未能尊重他人之權益,及各罪量刑均為輕度刑(法定刑為2月至5年,各罪均處有期徒刑6月),是本院認無較高之折讓空間,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熊惠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