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HM-113-聲-1117-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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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文宗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 7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 70號案件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持有 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文宗(下稱聲請人)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聲請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113年11月26日審理時,有關本案是否確有為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對聲請人具有重要性,為確認開庭筆錄記載是否與被告真實發言相符,有聲請法庭錄音光碟檢視之必要,請准許交付上開庭期之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42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70號案件(下稱本案 )之被告即當事人,為依法得閱覽卷宗之人,且敘明聲請交付本案上開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係確認是否確曾為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而已敘明為維護聲請人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並於法定期限內為之,亦無法定不應許可之情形,故准予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案上開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若有違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處以罰鍰,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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