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HM-113-聲-1121-202412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致齊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陳信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0日受託值日法官所為羈押處分(113年度上訴字第954 號),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致齊所犯 雖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均坦承犯行,僅爭執量刑過重。且依被告之狀況,並無可能逃亡遠赴國外獨立生存,而無羈押之必要,請准予具保、限制住居或命於判決確定前至派出所報到,即可確保後續之執行,本件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基此,請求撤銷或變更原法官之羈押處分。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法官為羈押之處分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須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官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是於審判程序中羈押被告之目的,既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官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官羈押之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被告經本院法官訊問後,坦承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 及走私等犯行,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在案;又其是與共犯相約於馬來西亞會合搭乘本案漁船出發,有原審判決書附卷可參,可見其另有集團共犯位在該處,被告顯有能力再行偷渡海外生活,依趨利避害之人性,已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可見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本院法官於羈(接)押訊問時,綜合本件案情暨相關事證,斟酌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羈押3月之處分,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院法官斟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三級 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2月20日起羈押3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符合最後手段性之要求,並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從而,被告所據前情,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