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HM-113-聲-1123-202412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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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宏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宏德(下稱被告)前因詐欺 等案件,經鈞院裁定羈押在案;惟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時時反省自身作為,深知悔過,懇請鈞院能在執行前讓被告交保出去照顧母親,並工作賺錢賠償被害人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加重詐欺取 財等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又被告之行為,對社會治安、法律秩序危害重大,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羈押之必要,故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裁定羈押被告3月,並於113年12月20日延長羈押2月等情,有本院押票、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4號判決書、延長羈押裁定書在卷可按,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本案被告確有事實 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對社會治安、法律秩序危害甚大,為國人深惡痛絕,經權衡公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受限制的程度,認為具保或其他替代處分,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所指坦承犯行、照顧家人、賠償被害人等事由,均與本院所為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且亦查無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所辯自無可取。 四、綜上,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如命被告具保,並不 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